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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令規章

民法債編第八節之一「旅遊」條文: 〈八十九年五月五號開始實施〉

第八節之一 旅 遊

第五百十四條之一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
  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
  有關之服務。

第五百十四條之二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紀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 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 其他有關事項。
  七、 填發之年月日。

第五百十四條之三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
  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遊
  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達成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五百十四條之四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第三人依前項規定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
  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 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
  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逞還於旅客;所
  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
  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
  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
  加利息償還之。

第五百十四條之六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五百十四條之七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
  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
  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
  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
  業人員負擔。

第五百十四條之八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享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逛行者,旅
  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具每日賠償金
  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五百十四條之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

第五百十四條之十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
  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
  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一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疪者,旅客
  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五百十四之十二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
  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償編施行法

第二十九條
  民法償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旅遊,其未終了部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之民法債編關於旅遊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
  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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